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馬榮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馬榮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原審未查,仍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該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抗告人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違反電信法 │ 違反電信法 │ ├────────┼────────────┼────────────┤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 │ │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98.7月間某日至98.9.17 │98年年初起至99.2.26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23│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56│ │ 年 度 案 號 │號 │、3990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10.21 │ 100.06.21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判 決├────┼────────────┼────────────┤ │ │判 決│ 99.10.21 │ 100.06.21 │ │ │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290│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備 註│號 │206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