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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綉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99年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案件審理時,受刑人即撤回上訴確定。全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雖於100年7月6日具狀聲請就前揭有期徒刑6月刑期能准予易科罰金,並分12期繳納,惟其於100年7月11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已經檢察官命准予受刑人就前揭徒刑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當日為第1期應繳納2萬元(受刑人已繳納本期易科罰金),嗣應於100年8月11日起,每月11日到案執行並各繳納3萬6千元、3萬2千元、3萬2千元、3萬2千元、3萬2千元(受刑人尚未繳納前揭5期易科罰金)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199號全卷審閱無訛(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他字3119號),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雖以前揭各事由聲明異議,惟查刑法第42條第1 項乃係針對經法院判決判處被告罰金刑所規定者,倘被告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無力完納所處罰金刑,始得准予易服勞役,或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而與本件受刑人係遭判處有期徒刑而辦理易科罰金乙事顯然無涉(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無力完納者,要無再改准予易服勞役之餘地),是異議人援引前揭刑法條文作為展延分期1 年繳納易科罰金之依據,顯有誤會。又受刑人如前述已於100 年7 月6 日具狀聲請就其有期徒刑6 月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狀內已敘明因家庭因素,恐影響家計生活過鉅,一次完納實有困難,而請求檢察官能分12期繳納等語,並檢附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戶籍謄本等件供參後,檢察官始於100 年7 月11日命准予受刑人就前揭徒刑易科罰金並分6 期繳納,故檢察官實已審酌受刑人相關家庭及經濟狀況,方依職權裁量准予受刑人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甚明,是受刑人配偶所舉受刑人不知可以舉證說明經濟情狀困頓云云,亦無可採。再按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2 點定有明文,益徵本件檢察官係基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依據具體個案情狀及參酌前揭要點規定,始命受刑人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故異議人主張受刑人應展延分期1 年繳納,原指揮命令違法或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三)另查受刑人於100年7月11日繳納第1期易科罰金之金額後,於100年8月11日起均未再繳納,且經檢察官按址傳拘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到案繼續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至受刑人配偶所稱經承辦書記官告知不得再予分期繳納等情部分,除其自承僅係承辦書記官之口頭說明外,經原審調閱前揭執行卷宗,亦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另作成何指揮執行之命令或諭示,本已難認屬受刑人配偶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是即受刑人配偶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與法有違。況受刑人遲延1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3點亦有規定,而受刑人於100年7月11日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復明確告知:「如准分期繳納,而未按時繳納者,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將一次繳納易科之罰金,否則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亦不得再聲請社會勞動」之情,並由受刑人陳明:「我同意,沒有意見。」且書立切結書載明「切結人因無力1次繳清罰金,經准分6期繳納,決依下表期限金額繳納,如有遲延1期不繳納時,願依規定喪失分期繳納之權利,聽憑依法強制執行」等語在案,有前揭訊問筆錄及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既已明知同意遲延繳納分期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縱檢察官因受刑人遲延繳納分期易科罰金金額,致將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撤銷,當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受刑人配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尚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綉雯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之罰金分期繳納聲請狀中,聲請准予分12期繳納,並檢附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核准文一份,嗣經檢察官准予分6 期繳納,受刑人一直拜託書記官,然書記官仍說無法改變,受刑人無奈只好簽下繳納切結書,於100年8月11日應繳納第二期時,受刑人之能力只能繳納1萬元,即至區公所辦理特殊境遇補助,然辦理時間上之因素,只好在同年8月底拿著9千元前往繳納,嗣書記官稱已超過期日、金額亦不足,然受刑人確實有心要繳納,僅係無能為力,懇請鈞院審酌通融云云。

三、惟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查原審就受刑人陳綉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為之犯行,業已審酌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案件審理時,受刑人即撤回上訴確定,且就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所為罰金分期繳納之聲請及檢附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戶籍謄本等件供參後,已衡酌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具體說明准予受刑人分6 期繳納易科罰金及未按時繳納者之效力等理由,業據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7199號全卷審閱無訛(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他字3119號),並於原裁定詳予敘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及受刑人於100年7月11日繳納第1期易科罰金之金額後,於100年8月11日起均未再繳納,且經檢察官按址傳拘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到案繼續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復已具體說明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未按時繳納者之效力等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記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揆諸上開敘明,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不論受刑人究竟有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縱檢察官因受刑人遲延繳納分期易科罰金金額,致將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撤銷,於法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個人能力不足而未能繳納罰金,能否通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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