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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之妻 譚可欣

受刑人
林其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林其立(簡稱受刑人)易科罰金,所執理由無非係以受刑人於本件詐欺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為由云云,惟受刑人所犯本件詐欺罪,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業於本件一、二審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中詳加說明,此屬法官審判權之範疇,與檢察官之執行裁量權無涉,若受刑人確係「難收矯正之效」,則法官自得以職權提高宣告刑或於主文中不載「易科罰金」等文字,不須執行檢察官重複陳明,並執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執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僅限於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前之時間點,始得適用,換言之,若有事證足認受刑人於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檢察官方可依職權裁量否准其易科罰金而執行宣告之刑。苟令執行檢察官得將法官審判權中已審酌並為判決之事實,依自己之觀感作為其行使裁量權之理由,則不但有「職權重複、一事再理」之弊,更係將檢察官之職權凌駕於法官審判權之上,足徵本件執行檢察官逾越裁量、專斷濫權等情甚明,確屬變相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無異使該解釋及因該解釋而立法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形同具文,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其犯詐欺罪共七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此有上開地方法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刑期如前所述,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與主嫌林省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本件受刑人係在集團擔任重要幹部,從事詐騙行為,導致大陸地區人民損害重大,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9815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參以本件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受刑人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謀,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多達8次(其中1次未遂),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200 萬元等情節,檢察官認受刑人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造成受害人重大損害,而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且其裁量及其判斷程序暨事實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或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重執陳詞,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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