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佳龍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而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執行刑之例,如被告犯20次販賣第一及毒品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 300年),定其應執行刑約18至20年,又比如被告犯 5件普通強盜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27年6 月),定執行刑後約為6至8年,反觀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罪及贓物罪均非重罪,較前所舉例罪名,犯罪情節、性質及對社會之危害均較輕,而定執行刑後之刑度卻高達7年8月。二相比較,給予觸犯重罪者較優渥之待遇,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至18所示各罪(編號第11所示之罪不符合本案定執行刑要件,原審已剔除),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5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80 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 月之利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 月之利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9 年6月)、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8年,所犯之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裁定經核即無不合。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性質,對社會危害較輕,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顯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