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尤世雄
上列被告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8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告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就審理之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所有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尤世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中係屬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亦不得聲請核發開庭之錄音光碟,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本院卷第10頁)已說明此旨,核先敘明。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前開人等得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抑且,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於100 年5 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定於100 年6 月2 日進行勘驗程序,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9 頁),可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尚未進行審判期日,自無審判筆錄或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在卷,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關於「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等規定,無從依聲請人所請交付該案件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本案事涉誣控,且本案所繫屬之胞兄尤家華被訴案件,不僅胞兄所提各項積極證據該院未為應盡之調查,即為枉判,甚而只取供述不查物證、事證,復濫行對抗告人提起偽證公訴審理中。
㈡原審裁定中首引「閱覽卷宗之人」,查抗告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項後段所定而提聲請,原審所拒理由與法不符。原審裁定次引「準備程序庭」與「審判庭」不同,但查原審法院對胞兄屢為「審判期日」聲請付與錄音光碟,亦均遭所拒,原裁定次引之說詞,已無法令人信服。
㈢又審判一詞,狹義者指審判期日之程序而言,廣義者,則兼及於審判期日前所為之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凡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確定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所實施之程序,均應屬之。因此,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為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此程序處理不僅與審判息息相關,更屬審判之程序。原審法院斷指「準備程序」非「審判程序」,顯係曲解,其再三不依法付與抗告人庭訊光碟,顯有不當。
㈣再100 年6 月2 日原審法院庭訊時,勘驗本案繫屬之99年度易字第294 號案件之99年10月25日庭訊錄音,已經確切發現該案筆錄所載有甚多嚴重之出入,並經法官引為該案枉判之證據。
㈤據此,為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益,且抗告人所請係為確保各審理期日筆錄與庭訊錄音無誤,以此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為完整答辯,均符合法條所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依法重為裁定等語。
四、惟查:
㈠抗告意旨㈠部分所指,僅係關於抗告人就所涉案件之審理過程、證據取捨等情加以闡述、批評,與本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尚無關係,故此部分所指委不足採。
㈡抗告意旨㈡部分指稱,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項乃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該條規定顯與抗告人提出本件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無涉。再此部分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胞兄聲請付與「審判期日」錄音光碟迭遭拒絕等語,惟本件之產生,係因抗告人提出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所致,與抗告人胞兄聲請付與「審判期日」錄音光碟遭拒一事,並無直接關連,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㈢部分雖對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之審判期日加以爭執,並指抗告人所涉案件之「準備程序」,應屬廣義之「審判程序」,原裁定就「審判程序」之認定,顯係曲解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依此規定可知,所謂審判期日應係指由審判長指定,使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會合,為形成心證之審理,以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之期日,故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之審判期日,當指同法第271 條規定之審判期日,自與訴訟程序中之「準備程序」有別。原審法院已就訴訟程序中「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之不同詳加闡述,抗告人認「準備程序」應亦屬「審判程序」之一,容有誤會。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抗告意旨㈣部分雖指稱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99年10月25日之庭訊筆錄所載,與該次庭訊錄音有甚多嚴重之出入,並經法官引為該案枉判之證據云云。惟上開案件庭訊筆錄記載與庭訊錄音是否確有嚴重出入,抗告人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所涉本件偽證案件,截至100 年6 月27日止,尚未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指定審判期日,有本院於100 年6 月27日列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審法院就被告所涉案件審理結果如何?尚未可知,自無所謂枉法裁判可言。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顯無理由。
㈤抗告意旨㈤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450 號刑事裁定詳為指駁,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抗告人猶執前詞,自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