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0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楊鈞翔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有貪功之心,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將其被訴之原審100 年易字第660 號妨害秩序案件諭知不受理,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云云。惟經原審調取系爭案件全卷後,確認該案承審法官於收案、收狀後即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通知檢察官及被告行準備程序,開庭時經確認被告提出聲請法官迴避後,即當庭諭知候核辦,其程序之進行核無任何違法、違憲之處。抗告人所主張應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反有草率之嫌,另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依所請傳喚證人即屬執法不公,亦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明文規定有所誤解,抗告人無法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五庭官官相護,處分不公已違憲法第7條;從不停發傳票可證明湯法官有貪功之心,抗告即抗議三位糊塗法官執法不公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稱承審法官有貪功之心云云,除稱承審法官發不斷傳票外,並未提出任何根據。而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後,認承審法官收案、收狀後、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行準備程序,於確認抗告人提出聲請法官迴避後,即當庭諭知候核辦,其程序之進行核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合乎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第80條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規定,認抗告人所指於法不合。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指承審法官不斷傳喚證人乙節,其本屬法官訴訟指揮職權,抗告人執此認承審法官「貪功」,即屬無據,並與法官迴避之事由無涉。原審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查無處分不公之處,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