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國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
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威(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各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前例,如「販賣毒品案件」,所犯5次販賣毒品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約為18年至20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約為6年至8年,而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及搶奪罪,較上揭罪名、犯罪情節、性質、對社會之危害猶輕,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難道須觸犯重罪者方得給予較優之待遇,以勵自新,如此對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結果實質正當」實則大有違背,且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甚明確。為此,爰請本諸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以勵自新,並昭法信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有期徒刑3年5月,而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此2罪受刑人扣減利益為2月(此2罪宣告刑加總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則原審法院就此扣減之2月利益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3月(3年5月扣除2月)以下之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受刑人所舉之例,核屬其他審判量刑之個案,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並不受其拘束,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 宣判日期 │ 備 註 │ │ │ │ │ │ 審法院 │ │ │ │ │ │ │ ├────┼─────┤ │ │ │ │ │ │案 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99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99.8.17 │ │ │ │防制條例│9月 │ │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99年度訴│99.9.03 │ │ │ │ │ │ │字第2504│ │ │ │ │ │ │ │號 │ │ │ ├──┼────┼────┼───────┼────┼─────┼──────┤ │2 │搶奪 │有期徒刑│99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99.7.23 │ │ │ │ │8月 │ │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99年度交│99.8.12 │ │ │ │ │ │ │訴字第 │ │附表編號2、 │ │ │ │ │ │133 號 │ │3 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 │3 │搶奪 │有期徒刑│99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99.7.23 │徒刑1 年2 月│ │ │ │8月 │ │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99年度交│99.8.12 │ │ │ │ │ │ │訴字第 │ │ │ │ │ │ │ │133 號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9年3 月11日為│臺灣板橋│99.9.17 │ │ │ │防制條例│8月 │警查獲採尿前回│地方法院│ │ │ │ │ │ │溯26小時內之某├────┼─────┤ │ │ │ │ │時 │99年度訴│99.11.29 │ │ │ │ │ │ │字第1661│ │ │ │ │ │ │ │號 │ │ │ ├──┼────┼────┼───────┼────┼─────┼──────┤ │5 │搶奪 │有期徒刑│99年5月25日 │臺灣高等│100.5.18 │ │ │ │ │8月 │ │法院 │ │ │ │ │ │ │ ├────┼─────┤ │ │ │ │ │ │100 年度│100.6.10 │ │ │ │ │ │ │上訴字第│ │ │ │ │ │ │ │72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