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立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呂立人因搶奪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已就附表編號2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