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宗珉
上列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宗珉自民國97年6月5日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至今,已將近2年8月,當初報到時無非是想要說明被告與本案無關,倘若被告誠為起訴書所指之毒販,大可不必執意報到來打這場無罪官司。被告懇求交保,絕無一絲逃亡及畏罪之想法,而是若被告身陷囹圄,置身在這漫漫無期的羈押中來打這場官司,最終在身心俱疲、親離援絕下,誰還有能力去證明自己是清白的,相信司法是公正的,爰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學家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本院值日法官於98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羈押被告所憑之事由,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故認被告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於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於本院審理之期間,先後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級毒品罪,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於99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且其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強烈誘因仍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此與先前案件在偵查中,被告所面對之客觀情事明顯不同。以本件被告涉案情節,所犯又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重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案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三)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配合到案之目的在於說明其未涉案,然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客觀情狀與被告前往檢察署應訊之時有異,不能以被告曾於偵查階段配合到案,即認被告目前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身陷囹圄,無法再打官司以證明自己清白乙節。按被告雖受羈押之強制處分,然其仍得選任辯護人,有關與外人之接見通信權、答辯權等訴訟權利行使,亦未受任何剝奪及限制,被告謂其因受羈押,無法再打官司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