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阮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宥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阮宥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阮宥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已逾6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2年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23日下午11時 │99年2月24日 │ │ │至12時間 │ │ ├───────┼──────────┼───────────┤ │偵查 (自訴)機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案號 │第1987號 │6681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簡字第3489 │100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 號 │ 1281號 │ │ ├───┼──────────┼───────────┤ │ │判 決│ 99年5月17日 │ 100年6月2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348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 │判 決 ├───┼──────────┼───────────┤ │ │判決確│99年6月4日 │100年7月18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 │8144號 │914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