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長生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長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5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3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469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林長生犯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