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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溫耀源朱瑞娟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充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充生目前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業已取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無逃亡之虞,自無再按時於每週五19時至21時至警察局辦理報到之必要;況本案同案被告除黃世名仍在羈押外,其餘被告並無遭限制出境或被規定每週仍須至警察局辦理報到之情形。且被告目前為早日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於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RF工程師,因職務上需要,常有至國外營運據點出差之必要,實無法定期前往派出所派到。被告並未遭限制出境,但現仍在國內,足認被告並無潛逃國外之意。爰請審酌被告主觀上無潛逃他處之可能,客觀上亦無故未報到,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准予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義務;縱認被告仍有定期報到之義務,但因被告任職之公司安排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須至美國出差,且公司已表明倘該次被告無法成行,則無法繼續聘僱被告,故請求審酌上情,令被告得在出差期間得先向警察機關請假或以具保之方式請假,以使被告得保有目前之工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依法羈押後,原審於98年11月25日當庭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命被告應於每星期五19時至21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查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證。

㈡、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億元在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者又屬重罪,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復為違法吸金團體的負責人之一,犯罪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難謂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從而,原審法院命被告每星期五19時至21時應至警察機關報到一節,乃欲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並以對被告人身自由負擔較輕微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被告固稱:因工作需要,有出國之必要,無法依時報到云云,然此核與應否解除報到之判斷無關。何況,被告既係因犯罪嫌疑重大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此或對被告工作、事業之發展有所影響,惟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自不得反以有損及工作、事業作為請求解除該依時報到之理由。至於本案同案其他被告未同受有須按時至警察局辦理報到之限制,因各個人涉案情節不同,自難相比較,此由原審對本案被告量刑各有不同,當可明瞭(被告之刑度係僅次於在押共同被告黃世名),尚不得據此援為解除被告按時至警察局辦理報到負擔之理由。另被告業經原審裁定以6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命按時至轄區派出所辦理報到,被告本件聲請意旨稱:請求准予以具保方式請假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院認仍有維持被告應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以保全被告到案之必要,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4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報到限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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