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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宗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樹因犯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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