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
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傑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欄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業已確定在案,茲發覺該受刑人在先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假釋出獄,94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於5 年內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世傑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90年8月20日刑期起算,於92年5月13日因假釋出獄,並於9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執新字第3345號執行指揮書及少年資料列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均經判處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然渠等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累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 │條例 │ ├──────┼────────┼────────┼────────┼────────┼────────┤ │原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5年併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併│ │宣告刑 │(3次) │罰金6萬元 │ │(2次) │科新台幣10萬元 │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上旬某日│97年10月下旬間 │97年11月27日 │97年8月中旬某日 │97年7月27日 │ │ │97年10月中旬某日│ │ │97年9月上旬某日 │ │ │ │97年10月下旬某日│ │ │ │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25162號、第 │字第25162號、第 │字第25162號、第 │字第25162號、第 │字第17308號 │ │ │25579號 │25579號 │25579號 │25579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年度上訴第3533│ │實│ │3973號 │3973號 │3973號 │262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3月23日 │99年3月23日 │99年3月23日 │99年9月28日 │99年12月15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543號 │3543號 │3543號 │7733號 │1568號 │ │ ├────┼────────┼────────┼────────┼────────┼────────┤ │ │判決確定│99年6月10日 │99年6月10日 │99年6月10日 │99年12月9日 │100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 │ ├─┴────┼────────┼────────┼────────┼────────┼────────┤ │更定其刑 │張世傑販賣第二級│張世傑未經許可,│張世傑明知禁藥,│張世傑販賣第二級│張世傑未經許可,│ │ │毒品,累犯,共叁│製造可發射子彈具│而轉讓,累犯,處│毒品,累犯,共貳│持有可發射子彈,│ │ │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有期徒刑陸月 │罪,各有期徒刑柒│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 │柒年陸月 │槍,累犯,處有期│ │年陸月 │,累犯,有期徒刑│ │ │ │徒刑伍年肆月,併│ │ │叁年拾月,併科罰│ │ │ │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 │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 │ │元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