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開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開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開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6797號、95年度偵字第23045號、第25999號」,均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3045號、第25999號、96年度偵字第6797號、第10260號、第18973 號」;另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等所載「臺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98年10月27日」、「臺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均更正為「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65號」「97年5月30日」、「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6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開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妨害自由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5年9月30日凌晨1時起至│96年3月2日凌晨2時40、 │ │ │2時許 │50分許起至同年月4日上 │ │ │ │午7時止 │ ├──────┼───────────┼───────────┤ │ 偵查機關 │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 │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 及案號 │23045號、第25999號, │23045號、第25999號, │ │ │96年度偵字第6797號、 │96年度偵字第6797號、 │ │ │第10260號、第18973號 │第10260號、第18973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 │96年度訴字第246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27日 │97年5月30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板橋地院 │ │定├────┼───────────┼───────────┤ │判│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96年度訴字第2465號 │ │決├────┼───────────┼───────────┤ │ │判決確定│100年3月17日 │98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 │經板橋地院99年度聲減字│ │ │ │第5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 │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