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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開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開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開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6797號、95年度偵字第23045號、第25999號」,均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3045號、第25999號、96年度偵字第6797號、第10260號、第18973 號」;另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等所載「臺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98年10月27日」、「臺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均更正為「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65號」「97年5月30日」、「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6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開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妨害自由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5年9月30日凌晨1時起至│96年3月2日凌晨2時40、 │
│            │2時許                 │50分許起至同年月4日上 │
│            │                      │午7時止               │
├──────┼───────────┼───────────┤
│  偵查機關  │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  │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  及案號    │23045號、第25999號,  │23045號、第25999號,  │
│            │96年度偵字第6797號、  │96年度偵字第6797號、  │
│            │第10260號、第18973號  │第10260號、第18973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  │96年度訴字第246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27日          │97年5月30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板橋地院              │
│定├────┼───────────┼───────────┤
│判│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96年度訴字第2465號    │
│決├────┼───────────┼───────────┤
│  │判決確定│100年3月17日          │98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                      │經板橋地院99年度聲減字│
│            │                      │第5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            │                      │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