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漢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漢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漢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附表各罪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又因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謝漢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毀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業經減刑為有 │有期徒刑6年 ││ │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9 日至94年11月29日│96年2 月下旬之某日至96 年3││ │ │月6 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5 │96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3056、10341 │10543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96 │98 ││ │案├─┼─────────────┼─────────────┤│ 後 │ │字│上易 │上訴 ││ │號├─┼─────────────┼─────────────┤│ 事 │ │號│169 │3723 ││ ├─┼─┼─────────────┼─────────────┤│ 實 │判│年│96 │99 ││ │決├─┼─────────────┼─────────────┤│ 審 │日│月│5 │1 ││ │期├─┼─────────────┼─────────────┤│ │ │日│18 │19 │├───┼─┴─┼─────────────┼─────────────┤│ │法 院│本院 │最高法院 ││ ├─┬─┼─────────────┼─────────────┤│ │ │年│96 │100 ││ 確 │案├─┼─────────────┼─────────────┤│ │ │字│上易 │臺上 ││ 定 │號├─┼─────────────┼─────────────┤│ │ │號│169 │2739 ││ 日 ├─┼─┼─────────────┼─────────────┤│ │確│年│96 │100 ││ 期 │定├─┼─────────────┼─────────────┤│ │日│月│5 │5 ││ │期├─┼─────────────┼─────────────┤│ │ │日│18 │25 │├───┴─┴─┼─────────────┼─────────────┤│ 附 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業經│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 ││ │年度執字第4342號指揮執行(│ ││ │本件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 │39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 ││ │),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