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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VOLTASIA SONBHO」之成年人及高永彰(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高永彰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下旬(農曆過年後)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樂華夜市高永彰任職之「仁愛眼鏡行」,約定以高永彰位於台北市○○路3巷11弄3號4樓之4住處為收貨地址,由高永彰負責收受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允諾事成之後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甲○○即與「VOLT ASIA SONBHO」連絡,由其在馬來西亞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及包裝袋,先以「SUNG WASHING DETERGENT」清潔劑塑膠包裝袋分裝為2包,再藏置於「十二生肖至尊禮盒」食品紙盒內,連同雜誌一併放置於快遞外包裝袋內,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快遞公司)空運至NO. 3 4TH FLOOR 3 LAND 11ALLEY CHANG CHUNG ROAD TAIPEI CITY COUNTRY TAIWAN (即台北市○○路3巷11弄3號4樓之4高永彰住處),並以虛構之「DA NNY KHOO」為收貨人,期間甲○○並以台北縣板橋市○○街30巷24弄14之4號5樓租屋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高永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永彰聯繫收取上開包裹事宜。嗣於96年3月6日上午,上開包裹由香港華民航空有限公司LD-680號班機運抵我國國境內之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因查驗人員檢視貨物後發覺可疑,乃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稅局人員拆開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包裝袋。其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物品來源,乃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由警員喬裝DHL快遞公司送貨員,將上開包裹送至其上所載送貨地址即前述高永彰住處,由高永彰出面提領上開物品,並於送貨單上簽收後,員警乃上前逮捕高永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高永彰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19頁),本院審酌證人高永彰於警詢之證述並無上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故證人高永彰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119頁至12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3月間租屋於台北縣板橋市○○街30巷24弄14之4號5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96年3月6日有接獲高永彰來電、傳送之簡訊,及證人高永彰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收取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包裹內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84、10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未請高永彰代收夾藏毒品之包裹,高永彰是因為欠伊錢而誣指伊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之報酬委託證人高永彰收取夾藏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證人高永彰於96年3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收受上開愷他命包裹,並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高永彰於原審證述:我之前在警察局、偵訊中所稱委託我收貨的人是被告,這是實在的,被告在那一段時間有打電話跟我說包裹快寄來了,叫我注意一下,當時我的手機沒有顯示被告的號碼,我被警察捉到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你現在在哪裡,什麼時候會過來,被告說快了,但被告一直沒來,之後我有趁警察不注意時傳簡訊給被告叫被告不要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7至59頁、第62頁),且證人高永彰確實曾於案發前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租屋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通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聯絡,此除經證人高永彰證述在卷外,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5193號偵查卷第56頁、第62至63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頁),彼等於96年3月6日通聯記錄如下:

⑴零時6分35秒,0000000市話(裝機地址即被告上開租屋處)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證人高永彰持用手機)。

⑵上午10時38分,0000000市話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⑶中午12時44分2秒,0000000市話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⑷下午1時38分49秒,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被告持用手機)。

⑸下午1時48分12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⑹下午2時40分48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⑺下午3時18分1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⑻下午4時55分56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⑼下午7時58分2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⑽下午8時18分59秒、19分0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足見證人高永彰證稱: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係被告請伊代收,被告有打電話說包裹快寄到,要我注意一下等語,尚非虛妄。

㈡復查,證人高永彰為警查獲後,應警方要求與貨主聯絡取貨,高永彰即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傳送簡訊與被告聯繫,但被告並未出現,亦不回應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呂錦江、高永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接獲被告撥打之電話及多筆簡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竟完全置之不理,已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高永彰於原審時證稱:我在打電話給被告之後,就趁警察不注意,傳簡訊給被告叫被告不要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復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之情狀相符,益證被告應係接獲證人高永彰之簡訊通知後,已知高永彰為警查獲,為免同遭員警逮捕,始會拒絕接聽高永彰之電話,亦不與高永彰聯繫。更徵被告應有夥同證人高永彰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疑。

㈢另觀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8分接獲高永彰電話時原本位於台北縣廣和街81號附近(廣和街即在被告租屋處之五權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移動至台北縣萬華區○○街52號附近,同日下午5時0分9秒許又移動至台北市○○○路○段63號12樓附近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同上號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接獲證人高永彰電話後,確實有從上開租屋處附近離開,前往臺北市○○○路○段方向移動,再比對上開「台北市○○○路○段63號12樓」基地台與高永彰位於台北市○○路3巷11弄3號4樓之4住處位置(見本院卷第90頁),為距離甚近之比鄰二道路,益見被告於96年3月6日下午5時0分9秒許,確有出現在證人高永彰前述住處附近無誤,是證人高永彰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㈣又查證人即DH L快遞公司專責報關人員邱文欽於警詢時證稱: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貨物申報名稱為清潔劑,經開驗後,內裝1盒食品禮盒及3本雜誌,禮盒中則夾藏不明結晶物品2包;該包裹於96年3月6日由DHL公司吉隆坡站接受寄貨人「VOLT ASIA SONBHO」委託寄送,台灣收貨人姓名為「DANNY KH OO」,收貨住址為台北市○○路3巷11弄3號4樓之4,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該貨物於96年3月6日由LD-680班機從吉隆坡經香港運送來台等語綦詳(見同上號偵查卷第17頁)。而禮盒中夾藏之不明結晶物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958.72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585 3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同上號偵查卷第25頁、第79頁),並有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96年3月6日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DHL快遞公司提單資料、「DELIVERY SHEET」(即送貨收據)、證人高永彰委任DHL快遞公司報關之個案委任書、證人高永彰簽收包裹之現場照片2張與案件蒐證照片14張(見同上號偵查卷第13頁、第20至24頁、第28至31頁)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與證人高永彰、共犯「VOLT ASIA SONBHO」相互謀議後,由「VOLT ASIA SONBHO」負責在馬來西亞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由高永彰負責領貨後交予被告等事實,已甚明確。

㈤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證人高永彰係因欠錢而誣指其運輸毒品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高永彰在95至96年間跟我說他缺錢,身上沒有錢用,例如我們唱歌、喝酒時,他跟我借過很多次,應該有五次以上;高永彰有時候有還我,有時候沒還,我不會去記這些,因為大家是朋友,根本不會去算這個;我們借錢的關係應該不到仇恨的程度,只有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高永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證人高永彰與被告間即使有金錢糾紛,但並未因此即使證人高永彰萌生捏詞誣指被告委託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動機及惡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95年臺上字第990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處罰明文,不構成犯罪(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處罰明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增訂第11條,該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與高永彰、另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VOLTASIASONBHO」之成年人,自馬來西亞走私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台灣地區,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然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頁),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與共犯高永彰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見後述理由),自不應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即有未洽。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行之共犯高永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依據前述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非累犯),素行欠佳,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圖牟利,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臺灣,且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犯罪情節堪認重大,所幸隨即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共同被告高永彰等人分擔犯罪部分之情節、參與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且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屬違禁物品,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自稱「VOLTASIA SONBHO」之成年人所有,係用於包裹偽裝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不含SIM卡1枚),為共犯高永彰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高永彰供明,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雖亦係共犯高永彰與被告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但係案外人林嘉儀申辦所有之物,此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參照),雖為共犯高永彰所持用,然既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㈤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雖係被告與共犯高永彰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但為案外人尤于方申辦所有之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僅係供被告日常聯絡所使用,依卷內證據,被告並未以該行動電話與共犯高永彰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門號行動電話為本件犯罪所用,亦不得宣告沒收。

㈥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並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與被告所實施運輸、私運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允諾給予共犯高永彰之報酬2萬元,因高永彰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白色晶體              │驗餘淨重合計│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958.72公克 │成分                │
├──┼───────────┼──────┼──────────┤
│ 2  │包裝塑膠袋            │二個,總重  │係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
│    │                      │27.92公克   │包裝袋              │
├──┼───────────┼──────┼──────────┤
│ 3  │SUNG WASHING DETERGENT│二個        │係供本件運輸愷他命之│
│    │清潔劑塑膠包裝袋      │            │用                  │
├──┼───────────┼──────┼──────────┤
│ 4  │「十二生肖至尊禮盒」食│一個        │係供本件運輸愷他命之│
│    │品紙盒                │            │用                  │
├──┼───────────┼──────┼──────────┤
│ 5  │快遞外包裝袋          │一個        │係供本件運輸愷他命之│
│    │                      │            │用                  │
├──┼───────────┼──────┼──────────┤
│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支        │為高永彰所有供聯絡運│
│    │動電話(不含SIM 卡)  │            │輸愷他命所用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        │為案外人林嘉儀所有,│
│    │                      │            │供聯絡運輸愷他命所用│
├──┼───────────┼──────┼──────────┤
│ 8  │雜誌                  │三本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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