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1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國志
上列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國志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寬關結嚴重磨損之症狀,向臺北看守所聲請外醫治療,並於100 年12月12日獲准由所方戒護科派員戒護至板橋亞東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諭知必須進行開刀手術之療程方能治癒,當下被告即請求醫師開立證明以資佐證,但礙因醫師表示需經法院發函至亞東醫院函調被告之就醫病歷方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所患之寬關結嚴重磨損之症狀,若無立即進行治療將會導致被告肌肉快速萎縮、嚴重酸痛、致使下半身癱瘓而無法行走,故請法院諒察並調閱亞東病歷參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被告爰向法院提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參酌本件被告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難認被告非無恐其受重判,而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現審酌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本院已於10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事實審之訴訟程序已告一段落,併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自99年10月27日羈押迄今已逾1年2月,另斟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其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必要,是准於提出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