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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曾鴻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鴻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一、二審審理期間,均如期到庭應訊,無逃亡之虞。再享譽國際鞋業、旅館業、房地產業之裕元集團,其關係企業廣東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因廣東東莞黃埔地區投資開發大型住宅商城之營業樓層規劃、裝飾等工程,亟需被告協助企劃並進行實體工程,事不刻緩,有廣東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寄予被告之函文及商城介紹資料可稽,情事急迫,懇請暫予裁定具保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係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度訴字第777 號案件訊問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並予以限制出境。然被告該案審理時,經具保人馮志剛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後,經該案合法傳、拘無著,嗣經該案發布通緝,並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98年1 月22日始為警查緝歸案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押獲准,再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訊問後歸案,凡此有該案86年3 月27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及86年9月11日北院瑞刑寅86訴777字第31312 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卷一第19至24、31至34 、130頁)。嗣該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51號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因本件被告所涉為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罪,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等情,倘若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況本件已經進行審理之證據調查與辯論程序,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等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且聲請意旨所陳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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