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彬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彬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等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嗣並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