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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家禎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家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家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分別經本院92年度少上訴字第21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詐欺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述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3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1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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