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憲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或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藍憲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及減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經減刑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