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兆崇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百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兆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兆崇因強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聲請書誤載為九年八月)確定,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裁定就其另外所犯之違反電信法案件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後,與上開強盜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七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年三月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百年三月七日法矯司字第一000一0一五七三一號函及「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