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南燦
- 被告
- 林勇
郭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三所指之失察外,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被告等明知其出貨予豪旭公司之貨品並無來自震旦行公司,竟於79年間,將多張79年6 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機器出貨單第三聯(即客戶簽收聯)上表示出貨人之兆瑞公司名稱竄改為震旦行公司,嗣於96年8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就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事件提呈民事補充答辯㈠狀並附具上開登載不實之出貨單,於該事件中據以主張而行使;(二)被告等未按聲請人與兆瑞公司議約訂定之呼叫器單價新臺幣(以下同)4,416.96元開立統一發票,竟擅以單價5,100 元,開立虛偽發票第JD00000000、JD00000000、JD00000000……號(79年8 月份、9 月份統一發票)及對應之折讓證明單,嗣於96年9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就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事件提呈民事補充答辯㈡狀並附具上揭偽造之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於該事件中據以主張而行使,致本院陷於錯誤,聲請人因此受有357 萬9,299 元或3,475,325 元(按單價每台4,440 元核算結果)損害;(三)依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兆瑞(金儀)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及折讓單明細表」及附表二折讓證明單,為該自訴所憑同一證物(附表二折讓證明單),係共犯張錫銘於88年4月14日在同一法院提陳述意見,全屬無稽,與事實不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二人及共犯張錫銘、蕭英敏等人證言皆虛偽供述而成,亦有至少行使虛開出貨單、15紙以上統一發票及折讓單之犯罪情事;(四)另依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之序號9 發票明知「未收款」、序號14發票明知「單價4,416.96元/ 台」,惟被告嗣後具狀竟虛偽「已付訖貨款」、「單價5,100 元/ 台」、「竄改出貨人名稱」據以主張而行使,均致本院陷於錯誤而作為判決理由之依據。且聲請人從未與震旦行公司有任何交易及指示送貨豪達公司,但發票卻逕開給聲請人之事實,以逃避其違約賠償責任。又獨將經銷商豪達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視若無睹掛帳在聲請人頭上,足證被告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甚明確。更不容被告二人及共犯蕭英敏、張錫銘、郭慶豐虛偽供述及證人王子奇無中生有、空言抵賴作偽證。被告二人實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欺罔得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絛、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規定等犯罪行為,聲請人因金儀公司陳報而發現上開新事實、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金儀公司先後於96年8 月23日、9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就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事件提呈之民事補充答辯㈠狀及所附之被上證11、民事補充答辯㈡狀及所附之被上證20、21、聲請人付款收款明細表、兆瑞公司79年9 月22日機器出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30日北檢茂麗緝字第3580號通緝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006403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9年1 月15日中市稅法字第88118186號函、兆瑞公司台中分公司79年7 月31日折讓證明單、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刑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金儀公司99年5 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99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民事事件提呈之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準備書狀、聲請人95年12月25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等為據。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勇、郭進財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因上開刑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