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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池啟明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南燦
自訴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告
甲 ○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法院具狀自訴被告甲○、乙○○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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