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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南燦
自訴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有嚴重錯誤。自訴人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在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之前,雙方並無接觸交易。七十九年一月初兆瑞公司營業代表蕭英敏突然造訪上訴人公司推銷呼叫器,自訴人為求蒐集呼叫器貨源,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保證金後,才與兆瑞公司有接觸而往來。自訴人與被告甲○○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前毫無認識,被告隨即招募股東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取得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設立登記,旋即改以豪達公司名義成為自訴人之下游經銷商。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與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後,才真正向兆瑞公司進貨交易。事後為被告所獲悉而於七十九年二月~八十二年間在外冒名行銷,以各種招搖撞騙犯行與兆瑞公司私下交易。此有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檢茂麗緝字第三五八0號通緝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交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作證、本件第一審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被告證詞可知。故被告非經授權,乃自稱是豪旭台中公司負責人及事實上是豪達公司來購買(純屬被告與兆瑞公司交易)。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二)被告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即有與兆瑞公司直接交易之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有關被告已對價並付訖貨款,該判決是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後取得,屬新證據。原判決對此不查,認定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後才有交易云云,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自訴人從未允許下游經銷商以自訴人名義向兆瑞公司或標達等其他公司定貨。自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寄發存證切結書函告兆瑞及標達公司。

原審對此不查,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十九年二至八月間,被告有時假藉下游經銷商為名,有時逕自向兆瑞公司定貨,已知其中九筆,被告開立支票盜刻自訴人發票章,冒名背書逕支付給兆瑞公司貨款。原審任令被告耍賴不提出真正帳簿或進項憑證之交易證據,憑空認定被告主張七十九年七月以後之部分貨款含有上開二百萬元貨款共約四、五百萬元給兆瑞公司之說詞。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所告是被告與兆瑞公司間交易金額共二千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卻將被告應給兆瑞公司之帳款記錄到自訴人公司頭上,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三)自訴人於原審申請調查由兆瑞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提呈彙總表七十九年四-六月銷貨入款明細表內之兆瑞公司出貨單據、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據、並命被告或證人王子奇儘速提呈被告與兆瑞公司七十九年五月間所簽訂經銷合約書正本及其七十九年間之交易帳簿。原審未予調查,以致真相不明,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認定:「如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二編號1至8部分:其上於原買受人欄蓋有之豪旭公司發票章,經本院核對後其上印文之特徵為:【①印文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地址『台北市大安區』等字樣,係以曲線狀排版樣式呈現。②印文上之公司電話『TEL:0000000』

等字樣係排版於『負責人葉南燦』字樣與公司地址第一行『───台北市大安區───』字樣之間。③公司地址係分成二行排版,第一行為『───台北市大安區───』;第二行為『敦化南路四九0號六樓之四』。】與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自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其上之自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自訴人於原審當庭提供核對之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蓋之印文相符。而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偽造之情並不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乃有誤解。蓋蕭英敏先否認、後又自白有先持空白折讓單騙蓋發票章認定,顯然蕭英敏持空白折讓單騙蓋發票章而偽造折讓單之犯行明確等。原審未予調查,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五(二)(三)有錯誤,蓋出貨單簽收聯正本及所對應統一發票存根聯,仍由兆瑞公司保存。均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吻合。足以證明被告與共犯張錫銘、蕭英敏均有捏造他人名義制作開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簽收聯之事證明確,為何未予追究刑責?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五(四)有錯誤,蓋被告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原判決對以豪旭公司名義存函催討之「客戶帳卡」積欠款額,經被告變造而行使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五(五)有錯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至部分,均為張錫銘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之證物,迄今仍由兆瑞公司保管。足見被告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冒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故自訴人無法提出上開出貨單供原審查驗。此部分應命兆瑞公司提呈法院,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之犯行。(四)本件更二審判決,並未認定自訴人、兆瑞公司、豪達公司三方於七十九年七月以後曾就二百萬元貨款進行協議。足見被告甲○○之證明書為甲○○、王子奇共謀偽造而成。被告與張錫銘、蕭英敏共謀偽造折讓證明單,尚開立多筆早開統一發票,不實統一發票,漏進、漏銷、收受定金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等違章案件,稅捐機關處分新台幣一億多元以上,有縱放被告及兆瑞公司違反稅法規定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甲○○造假而成之證明書,未予追究,有遺漏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情事,未將被告所有犯罪事實及證據一併審理,原判決有對於已受自訴請求之犯罪事實未予審判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認定,並未說明所憑證據為何。而對於附表二編號部分,本質上被告屬欺罔行為之詐欺,未予判刑之理由為何,並未說明。又對於黃采晨開立折讓證明單時究竟知情與否,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亦未說明。張錫銘、蕭英敏、王子奇明知不實事項而事前共同謀議、事中共同行使偽造之獎勵折讓單及證明書,原審理由並未予說明。又對於被告片面虛偽供述加以採信,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指訴、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龔素珍即上訴人僱用之會計於上訴人另案自訴林勇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二四二號審理時之證言、證人黃采晨及張錫銘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子奇於原審更二審之證言、證人即豪達公司會計廖彩妙於原審更一審之證述(原審更一卷第四七、四八頁)、證人葉南昇(即葉國豪)於原審更二審之證言(原審更二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豪旭公司、豪達與豪旭、兆瑞公司分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第一審法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上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其上之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見第一審卷四第三十三頁)與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提供核對之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第一審卷四第七十五頁),係屬同一印章,而如附表一編號3之折讓證明單上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經與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比對結果,兩者印文顯非出自同一印章所蓋用、原審前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得豪達公司所簽發交付兆瑞公司提示兌領之四張貨款支票影本,其中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六元、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背面皆蓋有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該二紙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第三卷第三、四頁),另原審更二審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調得豪達公司所簽發交付兆瑞公司提示兌領之二張貨款支票影本,其中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背面亦蓋有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該紙支票影本存卷(原審更二審第一卷第一一七頁)可參,經比對該三紙支票背面所蓋用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3折讓證明單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大小、格式及字體等均相同,顯係同一顆印章所蓋、上訴人與兆瑞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八月二日止逕行交易未稅金額二百萬元,再加計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核算為二百十萬元(200萬元メ (1+加值稅5%) ),獎勵金則係由未稅金額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七計算為十四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分別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壹顆、印文伍枚均沒收。對於被告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如附表1編號一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該筆二百萬元款項原係豪旭公司之簡南容同意支付,豪旭公司且退還予豪達公司獎勵金十四萬元,後來豪旭公司之葉國豪(簡南容大哥)不同意,才把帳單轉予豪達公司付款,上開折讓證明單(如附表一編號3)亦一併轉過來,惟轉到豪達公司時,其上已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該十四萬元係七十九年七月以前給予豪達公司之獎勵金,另如附表一編號2之出貨單上之發票章與伊無關,而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貨款支票是由伊直接付給兆瑞公司,伊差不多都開一個月的票付貨款,而支票會有豪旭公司的背書,是因為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尚有契約,伊訂貨都要透過豪旭公司,帳款是算豪旭公司的,所以後面要有豪旭公司的背書,至於豪旭公司的背書是何人所為,伊不知道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上訴人僱用之會計龔素珍雖曾於上訴人另自訴林勇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二號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有二顆統一發票專用章,皆伊所刻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五五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所示刻有「台北市大安區」字樣,其電話號碼係在負責人姓名下方,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則為「台北市」字樣,其電話號碼係在負責人右方(第一審第一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二者固不相同。然經核對龔素珍所私刻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系爭所述之折讓證明單及支票三紙背面所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不相同,顯非同一顆印章所蓋,縱認龔素珍有另行刻製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與本件被告偽刻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無涉,非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在判決內加以說明。至上訴人補充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附表二偽造上訴人發票章或偽用上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以:(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其上於原買受人欄蓋有之豪旭公司發票章,經核對後其上印文之特徵與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上訴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其上之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提供核對之豪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蓋之印文相符,而與原審認定被告偽造之情形,並不相同。此部分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二)如附表二編號9至部分:就出貨單部分,固於客戶名稱處有「豪旭」字樣,但於客戶簽名欄並無任何「豪旭公司」之章,而該出貨單係兆瑞公司所出具之制式單據,填寫客戶名稱之用意僅在識別客戶為何人,並非表示貨物收受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與其上之客戶簽名欄係表示本人收受之意要屬有別,即令未經客戶本人授權或同意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之問題,況該等字樣並非被告所載;就統一發票部分,亦僅有兆瑞公司於買受人處載有「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係空白,此僅在識別客戶為何人,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之問題。至於附表二編號9之票據正反面均無豪旭公司之發票章,更無所謂之偽造問題。

(三)如附表二編號、部分:被告否認該簽名係其所為,而上訴人從本案繫屬至原審辯論終結止,均無法提出上開出貨單原本以供法院查驗或送驗,此部分尚難遽論被告有偽造之情。(四)如附表二編號號部分:雖此二份帳卡之上半部相同,下半部所記載之資料則明顯不同,惟各該帳卡上均僅記載日期、品名及規格、數量、單價、合計、出貨累計、現金及支票等一般帳目資料,並未見填載公司名稱,亦無任何印章、簽名,自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問題。是上訴人認被告尚有如附表二偽造上訴人發票章或冒用上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尚屬無據,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自訴效力所及,亦在判決內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審法院固得蒐集證據,但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祇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不得以原判決在審判期日未蒐集證據,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自訴補充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附表二偽造上訴人發票章或偽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為自訴效力所及,已在判決內敘明,且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與兆瑞公司間是否有交易行為,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告或證人王子奇提呈被告與兆瑞公司七十九年五月間所簽訂經銷合約書正本及其七十九年間之交易帳簿,以蒐集兆瑞公司七十九年四-六月銷貨入款明細表內之兆瑞公司出貨單據、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據部分,依上開說明,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三)之指摘,尚有誤會。

次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龔素珍部分供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補充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附表二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偽用上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部分,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自訴效力所及,亦在判決內敘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如上本院係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上訴意旨中關於被告是否另有涉犯詐欺、背信罪情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部分之指摘,本院自無庸併加審酌,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