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民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許民義前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4日凌晨許遭警方查獲,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與上開前案實為同一案件,惟原確定判決僅憑被告之自白書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報告,即認定兩者非屬同一案件,並重複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月之刑罰,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殊有違誤,況被告之自白書係於事隔多日後始在意識模糊情況下所為,上開濫用藥物報告亦可證明斯時聲請人體內之毒品成份已下降,而事發當日聲請人又在桃園監獄服刑,並無施用毒品之來源,亦可見原確定判決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實體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61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係於97年4 月24日凌晨被逮捕前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一案中,聲請人則於97年4 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街98號2 樓之居所內施用海洛因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認,並特就上開兩案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行為均有不同一節,予以論究。聲請人所指上情,顯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及被告(即聲請人)所知,且經調查斟酌,並在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核與上揭「嶄新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自不具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未合,亦不符其他聲請再審之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