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忠信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忠信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信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所列各該罪,經表列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各編號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僅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仍應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就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