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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7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英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英男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68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應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該二罪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就附表所示二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行為時,分別於82年6月間、83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所犯,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7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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