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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博志陳如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國亮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收受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國亮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常業收受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各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國亮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1年,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聲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且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按附表編號2 所示常業收受贓物罪,於減刑後,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與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逾有期徒刑6月,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併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蔡國亮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賭博 │ 常業收受贓物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一年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68條 │ 修正前刑法第350條 │├───────┼─────────────┼─────────────┤│ 犯 罪 日 期 │88年07月09日至88年07月16日│88年11月10日至89年12月02日│├───────┼─────────────┼─────────────┤│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 板橋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 年度及案號 │18743號 │ 18743號 │├───┬───┼─────────────┼─────────────┤│最 後│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案 號│ 89年度易字第1096號 │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 ││ ├───┼─────────────┼─────────────┤│事實審│判 決│ 89年11月29日 │ 95年06月29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案 號│ 89年度易字第1096號 │ 98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 ├───┼─────────────┼─────────────┤│判 決│判決確│ 90年1月2日 │ 98年01月09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十六年罪犯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刑期 │ 3月 │ 6月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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