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日榮所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日榮因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87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85年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該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747號、第752號、98年臺抗字第652號裁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日榮因:①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易字第190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該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1年9月8日入監執行,83年9月18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85年6月11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即下述②之犯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24日;②犯施用毒品罪(即本案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87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85年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犯連續施用毒品罪及連續販賣毒品罪,經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12年確定。連續施用毒品罪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並與連續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許日榮於8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①之殘刑,並合併接續執行上開②③所示之刑,於96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年11月16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許日榮所犯上開②施用毒品罪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既與前揭①③所示之刑合併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許日榮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以許日榮所犯該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