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國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國明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范國明因於85年4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