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1號
冤獄賠償
- 聲請人
- 呂理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判決免訴確定(案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號),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理燁(簡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於民國95年1 月18日在偵查中遭受羈押禁見,至95年6 月或7 月下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開釋,然聲請人現已洗刷罪嫌,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 號(聲請狀誤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 號)判決無罪確定。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再依同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聲請人遭受羈押期日得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請求支付。聲請人因遭受羈押至具保開釋乃至現今無罪判決確定已時隔5 年之久,是以聲請人實遭無罪羈押之確實日數業已忘記,爰請鈞長查核本案聲請人所實受羈押之確定期日後,依法給予聲請人應有之賠償支付,以彌補聲請人之損失及應有之權益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以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5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5 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案經起訴後,聲請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接押,嗣該院於95年7月24 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關之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及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2號、第2129號、第22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 年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累犯,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免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聲請人免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嗣經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本應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改為持有毒品罪予以論科,而聲請人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本院因而諭知免訴,並非受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核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自難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