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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蘇素娥宋松璟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秀英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上訴之案件,法院所為科刑之判決,經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為名義人,撰狀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英(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2年7月4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16頁)。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算10日,即102年7月14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02年7月15日屆滿,又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02年7月17日屆滿。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為名義人於10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有被告事先簽署之姓名),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章可參,雖係上訴期間期內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上開判決送達後之102年7月10日死亡,有林文鵬律師所具之刑事陳報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月11日死亡證字第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㈣第2頁、第3頁)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已於102年7月10日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2年7月11日以被告為名義人提起上訴,上訴之意思表示係於102年7月11日始到達法院,難認發生合法上訴效力,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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