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詠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詠泰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號681-B3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國道三甲線國道公路往新北市深坑區方向行駛,適有趙永林所駕駛車號345–AA號之營業大客車(遊覽車)在其後方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曹詠泰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106乙線約1公里處(即文山三幹3電線桿處),於該處路邊停車,趙永林見狀亦將上開營業大客車停放路邊,雙方在該處因先前行車時之打遠光燈、不當超車等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曹詠泰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拉扯趙永林之胸口衣領,並撿拾路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頭1支(未扣案),朝趙永林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致趙永林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胸壁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永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曹詠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頁、第11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0年1月27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傷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等照片共14幀附卷足憑。可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徒手或持木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支付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迄今仍未賠償,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頭1支,雖係被告撿拾而持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行車糾紛是起因於告訴人以遠光燈持續照我3分鐘,但我不想跟告訴人起爭執,所以沒有停下來,到達事發地點,是因為要停車幫女兒拿尿布,告訴人才跟著停下來,並下車找我麻煩,不僅罵我,還動手打我胸口一拳,我才還手,我是出於自衛,並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正當防衛係指被告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被告可另行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傷,而依本案被告既得以徒手並撿拾路旁木頭毆打告訴人成傷,縱告訴人有動手之情事,被告亦非不可先行離開現場或僅制止告訴人之侵害,以排除現存之侵害,再依告訴人所受之多處傷害以觀,顯然已逾必要之程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才還手云云,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採。是被告以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