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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詠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詠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詠泰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號681–B3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國道三甲線國道公路往新北市深坑區方向行駛,適有趙永林所駕駛車號345–AA號之營業大客車(遊覽車)在其後方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曹詠泰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106乙線約1公里處(即文山三幹3電線桿處),於該處路邊停車,趙永林見狀亦將上開營業大客車停放路邊,雙方在該處因先前行車時之打遠光燈、不當超車等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曹詠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拉扯趙永林之胸口衣領,並撿拾路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頭1支(未扣案),朝趙永林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致趙永林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胸壁及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永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詠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萬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等照片共14幀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或持木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支付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迄今仍未賠償,本不宜寬貸,惟考量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頭1支,雖係被告撿拾而持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