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冠均
- 輔佐人
- 陳鶯鈴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冠均無罪。
理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上訴人劉冠均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透過網路尋找性交易對象,並應該集團成員要求,多次匯款失敗後,經該集團成員表示需寄出提款卡,以消除該自動櫃員機上所殘留之資料,使該匯入帳戶回復他人得以成功匯入款項之狀態。上訴人係在大學就讀,並非無智識程度之人,明知透過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至特定帳戶時,縱令匯款失敗,僅係該筆轉帳交易無法成立而已,斷無使該特定帳戶淪為他人無法匯款入帳之帳戶之理;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復明知對方既自稱係媒介色情之不法集團,若將提款卡寄出供渠等收執,顯有遭該集團成員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然上訴人竟仍認此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翌日即99年12月16日,透過位於新竹市○○路之貨運行,將其前於嘉義中山路郵局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至臺南貨運站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劉建軍」,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1日下午去電邱文彥,佯稱係網路之GPS 汽車衛星導航賣家,有貨品可售予邱文彥,然邱文彥需先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定金云云,致邱文彥陷於錯誤,旋透過自宅網路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嗣因邱文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
二、檢察官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名,所引用的證據,主要係以:⑴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上開帳戶確係上訴人所開立,因上述原因,將該帳戶金融卡寄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之事實。⑵邱文彥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明邱文彥於99年12月21日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2000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之事實。⑶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路拍賣訊息:可證明上訴人有幫助詐欺犯行,作為論據。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分述如下:
㈠嘉義中山路郵局,戶名劉冠均,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至該局所開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儲字第1000006337號函檢送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9582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上訴人供稱99年12月15日,透過網路尋找性交易對象,並應該集團成員要求,多次匯款(轉帳3 次,分別為1 元、1234元、5995元)失敗後,經該集團成員表示需寄出提款卡,以消除自動櫃員機上所殘留之資料,使匯入帳戶回復他人得以成功匯入款項之狀態。上訴人即於翌日即99年12月16日,透過新竹市○○路之空軍一號貨運行新竹站(以下簡稱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南貨運站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劉建軍」之人,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集團成員(偵字第10384 號卷第32頁),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憑單3 紙(分別為1 元、1234元及5995元,但均失敗)、空運一號貨運行之照片3 幀及空軍一號貨運行出具之託寄收費證明、上訴人與空軍一號貨運行聯絡之通聯紀錄2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38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93頁、本院卷第145 頁),且檢察官起訴要旨亦如此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惟以上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透過網路尋找性交易對象,並應對方要求,多次匯款失敗後,經對方表示需寄出提款卡,以消除自動櫃員機上所殘留之資料,使匯入帳戶回復他人得以成功匯入款項之狀態,而透過新竹市○○路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南貨運站予對方指定之「劉建軍」之人,並有告知對方其金融卡提款密碼等事實。況上訴人將金融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就上訴人而言,並未獲取任何對價,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如有意提供帳戶任令詐騙集團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詐騙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衡情應係需錢孔急、借貸無門之人,否則豈有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不當場向對方索取相當對價,而甘願無償提供之理?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因交付金融卡而獲有對價,就此等不合情理之事,亦未見檢察官有何說明。因此,尚不足以據此推論上訴人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為幫助詐欺。
㈡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16日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貨運行寄予「劉建軍」之人,惟上開帳戶之存摺仍在上訴人手上,此可從上訴人於兩天後即99年12月18日仍以存摺存入10000 元現金獲得證明,並有新竹武昌街郵局99年12月18日存款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且上訴人於寄出金融卡時,其存摺餘額尚有5283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年6月30日嘉營字第1000001254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若上訴人係要幫助詐欺,焉有寄出其尚在使用中之帳戶的金融卡,且於寄出時存摺內尚有5283元,又於寄出後,再以存摺存入10000 元,以上均異於一般賣帳戶幫助詐欺者,大部分將存摺內款項領空才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不太可能於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後,仍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之情形。
㈢上訴人前開帳戶存款餘額5283元,於金融卡寄出翌日,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於臺南市○○區○○街318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0年7月11日南營字第1001800513號函及上訴人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第62頁)。另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將現金10000元存入該帳戶後,2天後即同年12月20日,該10000元隨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32號(萊爾富竹北三店)被跨行提領(以金融卡提領)領走,以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1970號函及上訴人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第44頁)。而上訴人上開5000元及10000 元遭領走時,該帳戶之金融卡並不在上訴人手上,可見該2 筆款項並非上訴人提領。若上訴人係要幫助詐欺,焉有留下存款未領及另將款項存入,任人提領之理?
㈣雖邱文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2000元,嗣於99年12月21日遭提領,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305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而非在上訴人所供其寄出之地點台南。另上訴人表示其當時係就讀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玄奘大學(原審卷第25頁),與上開提款地點有地緣關係,似有疑義。惟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透過新竹市○○路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金融卡寄至臺南貨運站予「劉建軍」之人後,除有前述之空運一號貨運行照片3 幀、空軍一號貨運行出具之託寄收費證明及上訴人與空軍一號貨運行聯絡之通聯紀錄2 則在卷可憑外,如前述,於金融卡寄出翌日,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街318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原審卷第44頁、第62頁)。可見上訴人之金融卡於寄出後,確在台南市先有提款之紀錄,且日期係在邱文彥匯入上訴人帳戶前,因此上訴人供稱其有將金融卡寄出一事,尚非無據。故無法以邱文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2000元,嗣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遭提領,與上訴人就讀之新竹市香山區玄奘大學有地緣關係,即認上訴人就該筆款項之提領涉有重嫌。
㈤上訴人當時年約20歲,雖就讀大學中,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得知。因此尚難以上訴人並非無智識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可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社會之平面媒體、電子媒體,雖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惟並非每人均通曉社會訊息,否則平面媒體、電子媒體亦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或需監管財產為由,要求民眾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情事,民眾仍不斷受騙匯款,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預見其提供金融卡將遭非法使用之證據,僅以上訴人將金融卡交付他人,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亦係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聲請下列調查證據,但本院認下列㈠㈡待證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必要:
㈠聲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學許秉葳,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匯款10000元之原因(本院卷第22頁、第55頁)。
㈡聲請傳訊證人馬琳伊,以證明上訴人於交付金融卡後,尚有以存摺領款之事實(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5頁及反面)。
五、綜上所論,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上訴人犯罪,卷存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不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無罪。
丁、本件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9582號、第32024號),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退回
戊、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