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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恆吉王偉光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秋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略以:被告楊秋月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晚間5 時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新北市○○區○○街260 號前之秋月檳榔攤內,供作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注站,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嗣為警於100 年9 月22日晚間5 時許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4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被告楊秋月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 年9 月間起,在上址「秋月檳榔攤」內,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嗣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本案被告楊秋月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前案係100 年9 月19日起至同月22日晚間5 時止,本案係100 年9 月18日起至100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40分止)、地點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街260 號前之秋月檳榔攤內),且被告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親自到場簽注,並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做為對獎開彩,顯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罪,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 等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惟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即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認應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楊秋月前於100 年9 月22日晚間5 時許,為警在上址秋月檳榔攤內查獲賭博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仍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40分許,再為警查獲,依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訊以「經檢視你的刑案資料,妳於100 年9 月22日在本轄樹林市○○街260 號(秋月檳榔攤)為本分局三多派出所查獲經營地下簽賭六合彩,為何妳還要再度經營簽賭站」?答以:「我經營的檳榔攤生意不好,我家中還有兩個小孩要養、讀書要錢,我先生最近工作也不是很順利,我還要繳交100 年9 月22日被查獲的賭博的罰金,不得已只能靠這個稍微補貼」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已供述其係「不得已只能靠這個稍微補貼」,可證被告楊秋月已知經營六合彩簽賭乃係犯罪行為,其前案為警查獲後再於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係出於檳榔攤生意不好、孩子需要撫養、先生工作不順利、要繳前案罰金等動機、原因,則其前案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概括犯意,有無因警查獲而中斷?其為警查獲後仍重操舊業,究係前案概括犯意之賡續?抑或另行起意?即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上訴以本案與前案難謂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等語,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調查,詳予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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