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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劍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余劍𨐬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劍𨐬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阿條」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均稱阿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6日下午15時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564巷2弄7號樓下,推由「阿條」持類似鑰匙之不詳工具一串,打開樓下大門,至上址三樓,再以上開不詳工具破壞三樓房屋鑲在鐵門內之門鎖,進入上址房屋竊取被害人洪鈺婷所有鑽石手環1條、黃金戒指4個、黃金項鍊3條及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金融卡2張、印章2枚),余劍𨐬則在上址樓下把風,俟「阿條」行竊得手後,下樓與余劍𨐬相偕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鈺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陳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余文志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調閱竊案現場附近監視畫面及查獲本件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六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照片28 幀在卷可稽。即使被告余劍𨐬亦始終承認於上開時間,與「阿條」同往竊案現場樓下,伊在樓下等候約十分鐘,「阿條」上樓約十分鐘後下樓,手提一只裝有物品之紙袋,二人相偕離去之事實。

三、雖被告余劍𨐬矢口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阿條」原在網咖玩電腦,後相約用午餐,餐畢「阿條」稱要返家有意請伊施用毒品,伊乃隨同「阿條」前往上址,「阿條」稱該處為其住所,並要伊在樓下等候,「阿條」單獨上樓拿東西,伊見「阿條」拿鑰匙插入一樓大門開門,便不疑有他,而在樓下等候「阿條」,約10分鐘後,「阿條」就下樓出來,手提一袋物品,並稱家裡有人,不方便伊上去,伊便與「阿條」一同離去,伊不知「阿條」係至上址被害人住處行竊,亦無幫「阿條」把風等語。經查:

(一)被告余劍𨐬於被警查獲之初,就何以偕同「阿條」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564巷2弄7號樓下,於警詢中兩度供稱,彼等二人吃完午餐後「阿條」要我陪他回去住處拿東西,到達上址後,「阿條」說不方便讓我上樓,我就在樓下等他,大約5-10分鐘後,「阿條」就拿著一只手提袋下樓,我們就一起離開云云。嗣自檢察官偵查以後,則改稱彼等二人吃完午餐後,「阿條」邀我去他家吸食安非他命,他說上址是他家,我在1樓等他,沒有進去,他說他回家拿個東西,後來下樓的時候手上拿著東西就說「走了走了」,我覺怪怪的云云。對於偕同「阿條」前往上址之原因,或稱「阿條」要我陪他回去住處拿東西;或稱「阿條」邀我去他家吸食安非他命,前後說詞不一,就此一單純之事實,何以供詞反覆?

(二)又被告余劍𨐬於遭查獲後,歷經偵審機關多次詢問,對於「阿條」其人,均供稱僅係在網咖認識,見過兩次面,不知其真實姓名、地址等語。果真如此,二人之交情泛泛,甚至稱不上「朋友」或「熟人」,何以「阿條」會邀被告回家拿東西,甚至回家吸食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之說詞違背經驗法則。

(三)再依本件相關之人證、物證顯示,「阿條」係進入上址房屋竊取財物之人應無疑問,苟「阿條」與被告之間,事先並無犯意聯絡,行竊時亦無行為分擔,則「阿條」明知自己之竊盜係犯罪行為,何以要求被告一同前往,多一個人知悉此事,增加自己犯罪被發覺之機會?此亦完全不符合事理。

(四)且被告余劍𨐬與「阿條」二人於前開時間抵達上址後,由「阿條」打開樓下大門,至三樓被害人住處,破壞門鎖後進入搜括財物;被告則停留於樓下大門處。此等犯罪情節及分工模式,與「闖空門」之竊盜集團犯罪模式,概以二、三人為一組,一或二人進入被害人屋內搜括財物,其餘成員則在樓下或門外把風之模式完全相符。

(五)況依卷附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之畫面所示,「阿條」於當日頭戴棒球帽,讓監視器因帽沿陰影之故,無法清楚顯現其容貌;而觀之被告余劍𨐬於行經有監視器之處,刻意以左手掩住口鼻,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兩度以此問題質問其用手掩住口鼻,是否因發現有監視器而刻意遮掩乙節,均答稱「我無法回答警方的問題」,益見被告之心虛詞窮。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余劍𨐬事前即與「阿條」謀議行竊,事發當時又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大門處把風,其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次按民宅鐵門之鎖頭,若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備;惟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分,如加以毀壞,即屬破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害人洪鈺婷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明竊嫌係破壞其三樓住處鐵門門鎖,而進入家中竊取財物;再觀之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表暨所附竊盜現場照片所示,竊嫌確係破壞鑲於鐵門內之鎖無訛。是核被告余劍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而竊盜罪。被告余劍𨐬與「阿條」之成年男子(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人為18歲以下之少年或兒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余劍𨐬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余劍𨐬與「阿條」之竊盜行為,固有侵入被害人洪鈺婷住宅之事實,惟當時係下午3時許之日間,而非夜間,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原條文之「於夜間」等規定,是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裁判時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認為被告之竊盜行為,並無該條款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五、原審不查,竟輕信被告之辯詞,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余劍𨐬與「阿條」間有犯意聯絡,而諭知被告余劍𨐬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共犯間角色之分擔,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阿條」用以犯罪之工具,既非違禁物,又無法證明為「阿條」或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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