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博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96 、26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博荏(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麗卿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鄒筱萍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張琇玉於警詢之供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交易登記簿影本各1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2 份等卷附資料,認定:㈠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上午某時,被告與許振輝(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 號其遠房嬸嬸鄒筱萍住處,由許振輝在屋外負責把風,被告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屋後門鐵窗後,攀爬窗戶侵入鄒筱萍住處(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黃金7 兩、鑽石項鍊、藍寶石鑽鍊、珍珠項鍊及翡翠鑽鍊各1條、鑽石戒指2 只、藍寶石鑽戒及翡翠鑽戒各1 只得手,並將所竊得之前揭手鍊1 條及戒指1 只,以新臺幣(以下同)9 萬4891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豐源珠寶銀樓負責人張琇玉變現;㈡於100 年7 月16日前某日,被告攀爬至桃園縣觀音鄉○○街310 號鄭麗卿住處頂樓,由未上鎖之頂樓逃生門侵入鄭麗卿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鄭麗卿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等物品得手等犯行,因而就上開㈠部分之犯行,論被告以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上開㈡部分之犯行,論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且說明被告於該2 罪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鄒筱萍達成調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於本案2 件竊盜犯行,均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雖已依法減刑,但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鄒曉萍達成調解,又歸還被害人鄭麗卿被竊物品,可徵伊已真心悔悟,原審量刑失衡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案被告2 件竊盜犯行均符自首之規定,並依法予以減刑,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鄒曉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鄭麗卿被竊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品,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6270 卷第29頁),然被告經警查獲時,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品,並通知被害人鄭麗卿領回(原判決附表誤載為張琇玉領回,茲予更正),有扣押物清單、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稽(同前卷第35至36頁),其餘物品尚下落不明,非如被告所述已全部歸還,況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前科,屢經判刑、執行之紀錄,猶不知惕勵,故技重施,屢屢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空言改悔,原審一一審酌各情而為量刑,核無違誤之處。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失 竊 物 品 │ 備 註 │ ├──┼───────────────┼───────┤ │ 1 │快譯通E-GO 800 PDA 1 台│已尋回並由被害│ │ 2 │電話節費器 1 台│人鄭麗卿(原審│ │ 3 │錫製酒壺 1 台│誤載為張琇玉,│ │ 4 │天鵝裝飾品 1 對│應予更正)領回│ │ 5 │指南針 1 個│ │ │ 6 │精品便條紙 1 個│ │ │ 7 │眉筆 2 枝│ │ │ 8 │搖搖杯 1 個│ │ │ 9 │USB HUB 1 個│ │ │ 10 │名片盒 1 個│ │ │ 11 │18K金黑筆 1 枝│ │ │ 12 │汽車鑰匙 2 支│ │ │ 13 │無線網路天線 1 支│ │ │ 14 │水晶 1 顆│ │ │ 15 │手提保冷袋 1 個│ │ ├──┼───────────────┼───────┤ │ 16 │50元紀念塑膠紙幣 數十張│尚未尋回 │ │ 17 │舊50元硬幣(小) 1 盒│ │ │ 18 │金元寶 2 枚│ │ │ 19 │金牌 2 個│ │ │ 20 │女用手錶 2 只│ │ │ 21 │玉手環 4 只│ │ │ 22 │玉珮 數枚│ │ │ 23 │佛珠 5 串│ │ │ 24 │電腦 1 組│ │ │ 25 │洋酒 20餘瓶│ │ │ 26 │進口鐘搖擺元件(銅) 1 件│ │ │ 27 │民國60年之紀念銀幣 1 個│ │ │ 28 │指南針(大) 1 個│ │ │ 29 │茶葉 數斤│ │ │ 30 │天珠、瑪瑙、紅榴石、 │ │ │ │項鍊、戒指、24K 胸針 數量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