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75、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榮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榮華於恐嚇犯行後仍於法院審理時,在法庭上當場向告訴人徐揚榮稱要追繳告訴人之退休金,要以一次記大過免職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未具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宣告緩刑,顯屬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審酌被告邱榮華與告訴人徐揚榮本為同事,被告身為長官,竟不知自制,於肢體衝突後出言恐嚇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當庭表示刑案部分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見原審民國101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態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兼參酌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且由告訴人表達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認被告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已就量刑刑度及應否宣告緩刑等節,均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至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身為公務員,其犯行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固為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明定,惟綜核本件全案卷證結果,被告為鐵路局北區供應廠廠長,與該廠工務員之告訴人因考績事項生嫌隙,於案發當天上午,係因告訴人拿稀飯早餐至被告之廠長辦公室內食用,引起被告不悅,兩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成傷(雙方所涉傷害部分均已各自撤回告訴,由原審另行諭知不受理確定),嗣被告再為本案恐嚇犯行,於此並未見被告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恐嚇罪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另稱:被告於審理時,向告訴人稱要追繳退休金,要以一次記大過免職告訴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未具悔意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悛悔之意,況且是否將告訴人免職及如何發放退休金等事宜,係由告訴人任職單位依法處理之事項,並非被告一人得以決定,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告訴人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已依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41 號),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被告刑案部分諭知緩刑而受影響,以上均併予說明。
㈣綜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處拘役30日,併宣告緩刑,顯屬量刑過輕等語,尚非足採。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