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奕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6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06、2818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奕雄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為憑,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未知所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違犯本案各罪,顯然戒毒之意志薄弱,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屬自戕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罪行,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