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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吳育芬
告訴代理人
許榮棋
告訴代理人
莊榮兆
被告
姚崇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等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逕行上訴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2項規定暨司法院院解字第3214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吳育芬當初係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 號判決可稽,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吳育芬係該案之告訴人,非自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自無對該案判決逕行提起聲請補充判決之權,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