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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訴人
吳曾素華(即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吉勝(即吳育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袖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 共 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馮琪晏
被上訴人
姚崇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育芬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曾素華、吳吉勝,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2、117頁)),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116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至教育部誹謗吳育芬之名譽,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馮琪晏應再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姚崇文應再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5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爰准予其訴之追加。又上訴人莊榮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馮琪晏於94年12月任職永達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期間,因辦理吳育芬(已歿)投保事宜,而在多張業務代表報告書中偽稱吳育芬年收入而被訴偽造文書罪,為尋求合理解釋誣指吳育芬違法兼任學生補習、從事與教職無關之傳直銷職務,及有在課堂上辱罵學生「白癡、你是豬啊」等不適任教師行為,更向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姚崇文傳述此事。後姚崇文乃假冒學生家長名義,分別於98年10月5日、99年5月10日、7月7日各向行政院、教育部、監察院與新北市立中和高中(下稱中和高中)散發匿名檢舉函(下分別稱98年10月5日、99年5月10日、99年7月7日檢舉函),檢舉吳育芬有上開虛構不法情事,故意扭曲、惡意中傷吳育芬名譽,致屢受學校長官約談,嚴重危害工作權,使吳育芬受有財產、精神上損害。姚崇文於98年10月5日、99年7月7日所為匿名檢舉行為,雖經判決有罪及應賠償吳育芬15萬元並登報道歉確定,然其寄發99年5月10日檢舉函之行為既未被起訴,吳育芬自得另請求賠償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爰先請求其中10萬元。另吳育芬於103年1月22日將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許榮棋每人各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7條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馮琪晏應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4萬9,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姚崇文應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4萬9,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馮琪晏應給付莊榮兆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姚崇文應給付莊榮兆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馮琪晏應給付許榮棋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姚崇文應給付許榮棋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馮琪晏應於自由時報臺北市版及新北市版分類廣告版,以8號字體刊登啟事。㈨上開2至7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馮琪晏應再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15萬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姚崇文應再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5萬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姚崇文否認寄發99年5月10日檢舉函,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且該檢舉函實為匿名,寄發方式、收件對象、內容、筆觸及指控之情事與98年10月5日、99年7月7日之檢舉函均不同,自不得援引他信為憑,而稱99年5月10日檢舉函為姚崇文所寄送。又99年5月10日檢舉函為匿名,依法不僅不需處置,即便需為後續處理,應僅限於承辦人員方得知悉,況姚崇文檢舉之事均為真實,自無侵害吳育芬名譽權之虞。上訴人歷次書狀全無馮琪晏涉及撰寫或寄發99年5月10日檢舉函之佐證,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99年5月10日檢舉函僅為姚崇文所寄發,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為姚崇文個人所為,從未認定馮琪晏與姚崇文有共同侵權行為,甚或有共同侵害吳育芬權益之部分,故將馮琪晏列為共同加害人而提起民事訴訟,實悖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吳育芬有親自參與之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0年3月25日、5月6日準備程序,應已實際知悉其主張99年5月10日檢舉函係由姚崇文寄發一事,且至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起訴書起訴姚崇文之際,亦得知悉此事,則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31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經查:

㈠吳育芬於99年間擔任中和高中教師。

㈡教育部於99年5月10日收受99年5月10日匿名檢舉函,並於99年5月18日檢送此檢舉函移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妥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則於99年5月25日發函中和高中,要求中和高中於文到5日內查處,並函覆辦理情形。

㈢姚崇文因寄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56號卷第34頁至35頁98年10月5日檢舉函之電子郵件至行政院院長信箱,及於99年7月7日前之某日寄發同上偵查卷第38頁99年7月7日檢舉函至監察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姚崇文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吳育芬、莊榮兆、許榮棋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姚崇文應賠償吳育芬15萬元及登報道歉,駁回吳育芬、莊榮兆、許榮棋其餘上訴,姚崇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㈣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有99年5月10日檢舉函、教育部99年5月18日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5月25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起訴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88、117、118、194、196、197、308至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2年度執字第4077號卷全卷(含士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56號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卷、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卷)、桃園地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全卷(含本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56號卷、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85號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姚崇文夥同馮琪晏寄發99年5月10日檢舉函,虛構不法情事,故意扭曲、惡意中傷吳育芬名譽,使吳育芬受有財產、精神上損害,吳育芬並於103年1月22日將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許榮棋每人各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7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回復吳育芬名譽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寄發99年5月10日檢舉函,妨害吳育芬名譽,應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99年5月10日檢舉函內容載有「北縣中和高中英文老師-吳育芬,身分證字號:Q221…(略),住址:北縣中和市新生街177巷…(略),於校外兼差上課,且收取費用非常高,還兼差做直傳銷、雜誌社寫書,來賺取更多錢(可從國稅局調閱其薪資所得查明),此行為除了已違反公教人員不可以兼差的規定外,必定無法認真教學,學校學生也反應此老師的情緒波動非常大,對教學影響非常嚴重,這種行為影響學生權益非常大,還有在上課時間偷溜到校外處理私事被學校處罰的紀錄,是否到校外作兼差的事呢?就不得而知了,請教育局嚴實查明,如是事實,這種老師實不能再讓她繼續教學,會帶給學生負面影響,請給學生及家長、學校一個交代」(原審卷第197頁),而教育部收受此紙本信件後,於99年5月18日移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處理,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則於99年5月25日函中和高級中學查處,此檢舉函為匿名檢舉,已如前述。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承為寄發99年5月10日檢舉函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無非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1月4日、100年1月6日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100年5月16日訊問筆錄、高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姚崇文101年3月12日刑事答辯狀為據。查:

⒈姚崇文於吳育芬前開對其提起妨害名譽罪嫌偵查期間,於100年1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經詢以「據告訴人吳育芬指稱於98年10月間、99年5月間、及99年7月間她被校方約談通知遭不明人士分別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檢舉她於校外兼職補習與從事傳直銷,且於課堂上以『白癡、你是豬啊』等令人不堪之言語辱罵學生,要求校方加以查明議處,然檢舉人對檢舉內容皆未有任何舉證,徒以匿名黑函指控,致使校方無從查證。後來經查向行政院院長信箱、監察院等檢舉信函是出自你所申請的電子信箱發出,請問上述這些檢舉信函是何人所發送?於何時?何地發送?其內容及事實根據為何?」時,供稱「檢舉信函是我本人所發送檢舉的,時間應該時98年(詳細日期已忘),於我老家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弄0號,以電子信箱向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發送檢舉函,內容為檢舉告訴人吳育芬於校外兼職補習與從事傳直銷及於課堂上以『白癡、你是豬啊』等言語辱罵學生。其中內容『白癡、你是豬啊』是我到中和高中找吳育芬時聽到她在辦公室辱罵學生的,另我也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發表類似文章,另內容有關兼職補習與從事傳直銷均是吳育芬親自跟我講的」(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則姚崇文僅承認98年間,以電子郵件發送之檢舉函而已,並未承認有於99年5月間以紙本郵件寄送檢舉函。

⒉再馮琪晏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於99年11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經詢以「據告訴人吳育芬指稱於98年10月間、99年5月間、及99年7月間她被校方約談,通知遭不明人士分別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檢舉她於校外兼職補習與從事傳直銷,且於課堂上以『白癡、你是豬啊』等令人不堪之言語辱罵學生,要求校方加以查明議處,然檢舉人對檢舉內容皆未有任何舉證,徒以匿名黑函指控,致使校方無從查證。因為告訴人吳育芬懷疑之前提告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而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你於前開訴訟中多次於其答辯狀中辯稱『告訴人吳育芬於課後有在外兼家教及傳直銷』之行為,所以告訴人吳育芬合理懷疑是你惡意檢舉的,所以要對你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請問是否屬實?你有何答辯?」時,供稱「我沒有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吳育芬於校外兼職補習與從事傳直銷及於課堂上以『白癡、你是豬啊』等令人不堪之言語辱罵學生等內容,不是我寫黑函檢舉的」等語(原審卷第29、30頁),是馮琪晏並未承認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檢舉吳育芬。

⒊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100年5月16日訊問時,姚崇文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曾以匿名黑函分別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在校外兼職補習及從事傳直銷,並於課堂上以『白癡、你是豬』等語辱罵學生」,姚崇文供稱「我確實有用我的信箱向行政機關檢舉,但我都有相關的證據,比如說兼差的部分可以從他財產所得資料看的出來…」,馮琪晏供稱「沒有。我後來才知道姚崇文寄發了這些郵件。」(原審卷第32、33頁);另馮琪晏於100年7月5日訊問時供稱「(姚崇文要寄檢舉信之前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時候上網的時候我也不在旁邊」(原審卷39、40頁),是姚崇文僅承認以電子郵件發送之檢舉函,未承認寄送紙本檢舉函,而馮琪晏亦否認以匿名黑函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檢舉吳育芬。另前開偵查案件起訴後,姚崇文於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審理時,於101年3月1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固記載「…惟本人僅於98年10月間向教育部及行政院以電子郵件向上開兩單位提出陳情…」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但姚崇文仍未承認寄送99年5月10日紙本之檢舉函予教育部。

⒋又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吳育芬與馮琪晏及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吳育芬請求提示上開卷宗第二卷第18、19頁(即寄發至行政院院長信箱之98年10月5日檢舉函),詢問馮琪晏何時知道為姚崇文所寫,馮琪晏陳述「警察局叫我去做筆錄時,我有看到文件,不是我做的,後來警察打電話要求我和姚崇文到警局作筆錄,我詢問警察,警察告訴我是從姚崇文電子郵件的網址發出檢舉信,我才詢問姚崇文,他才跟我承認,當時姚崇文和我住一起」(原審卷第171頁),是馮琪晏經提示寄送至行政院院長信箱之98年10月5日檢舉函後,陳述其曾詢問姚崇文,姚崇文承認寄發電子郵件至行政院院長信箱等語,是馮琪晏並未承認以匿名函件檢舉吳育芬。

⒌綜上,姚崇文於警察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均僅承認98年間以電子郵件發送之檢舉函而已,並未承認有於99年5月間以紙本郵件寄送檢舉函;馮琪晏於警察局訊問、檢察官偵查、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審理時亦均未承認向行政院、教育部及監察院檢舉吳育芬,僅陳述姚崇文向其承認以電子郵件寄送檢舉函至行政院院長信箱。是依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姚崇文刑事答辯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承認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一事。

㈣雖上訴人提出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該事件馮琪晏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林威伯曾陳述匿名檢舉都是姚崇文所為等語。查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法官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就爭點部分詢問兩造有無證據方法主張,該事件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許榮棋陳述「引用之前之陳述,請求向行政院、教育部、監察院函查檢舉資料」,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林威伯律師陳述「是據馮琪晏稱是姚崇文檢舉的」,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許榮棋即陳述「請被上訴人馮琪晏親自到場說明」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嗣馮琪晏即於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馮琪晏經具結後陳述「(提示檢舉案文(見本院卷㈡第13頁,按即99年7月7日檢舉函),該檢舉是否係被上訴人馮琪晏所為?)不是我製作,我在警察局有看過上開檢舉案文,後來才知道是姚崇文寫的,他是我男朋友,也是同事」、「(提示部分信箱分辦單(見本院卷㈡第18頁,按即寄發至行政院院長信箱之98年10月5日檢舉函),該次陳情是被上訴人馮琪晏所為?)不是我去陳情的,第18頁部分是姚崇文,更正前開陳述,第13頁部分我不確定是姚崇文」(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3第4頁背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嗣馮琪晏經吳育芬詢以何時知悉姚崇文寫98年10月5日檢舉函時,答稱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其詢問姚崇文,姚崇文始為承認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林威伯以證明被上訴人共同寄發匿名檢舉函,然林威伯律師於訊問期日前以其多次擔任馮琪晏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恐洩漏職務上秘密,而具狀拒絕證言(本院卷第143頁)。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訊問者。又按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4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序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律師因受委任而知悉之事項,依法不得洩漏,而林威伯擔任馮琪晏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執行律師業務而知悉之事項,有嚴守秘密之義務,自難苛責林威伯須違反嚴守秘密義務,強制其須到場陳述,是其拒絕證言,自屬有據。況林威伯律師於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是據馮琪晏稱是姚崇文檢舉的」等語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許榮棋隨即要求馮琪晏親自到場說明,馮琪晏於次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亦稱98年10月5日檢舉函、99年7月7日檢舉函均為姚崇文所為,其未參與等語,核與其於刑事案件向來答辯並無相悖,是尚難以林威伯律師於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即認馮琪晏曾承認姚崇文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

㈤末上訴人又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主張姚崇文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一事,已經檢察官認定。然查吳育芬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判決確定後,以起訴書漏未起訴99年5月10日檢舉函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於102年7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補充起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吳育芬主張姚崇文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之犯罪時間為99年5月間,而姚崇文業因於98年10月5日、99年7月7日間以電子信箱寄送檢舉函一事,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吳育芬主張之犯行與該案犯行屬接續犯,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對姚崇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係以相同理由駁回吳育芬之再議,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5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6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519號卷核證屬實。檢察官既係以程序上之理由對姚崇文為不起訴處分,而未實體認定姚崇文有寄送本件匿名檢舉信,上訴人以處分書之記載,即主張姚崇文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姚崇文或馮琪晏曾自認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縱馮琪晏與吳育芬間因保險糾紛而有民事損害賠償、刑事偽造文書等訴訟,姚崇文亦因寄發98年10月5日檢舉函、99年7月7日檢舉函經判決有罪確定,然99年5月10日檢舉函為匿名檢舉,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即為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送99年5月10日檢舉函至教育部誹謗其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亦毋庸再為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馮琪晏應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4萬9,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姚崇文應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4萬9,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馮琪晏應給付莊榮兆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姚崇文應給付莊榮兆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馮琪晏應給付許榮棋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姚崇文應給付許榮棋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馮琪晏應於自由時報臺北市版及新北市版分類廣告版,以8號字體刊登啟事。並追加聲明,請求㈠馮琪晏應再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15萬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姚崇文應再給付吳曾素華、吳吉勝5萬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開1至6項聲明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亦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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