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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彭昭芬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
姚崇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吳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佯以學生家長身分,匿名寄發電子郵件至行政院長信箱,指陳被上訴人暗示學生聘請其為家教等語;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前某日,再次匿名寄送電子郵件至監察院,不實檢舉被上訴人在外兼差、經常辱罵學生「白癡」、「豬」等詞;上訴人明知其郵件內容有損被上訴人名譽,且其寄發上開郵件後,受文機關會循行政體系層轉權責單位調查,被上訴人相關主管(校長、主任等)承轉處理時,不免再轉向學生查證,其郵件內容包括不特定學生多人均可得知,顯然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回復其名譽,均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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