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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崇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崇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崇文因其妻馮琪晏與告訴人吳育芬為保險糾紛而興訴訟,明知告訴人並無在外兼差、在課堂上辱罵學生等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7日及98年10月8 日,佯稱其子女受教於吳育芬,以匿名向教育部、行政院長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指摘吳育芬「多次有意無意暗示我的小孩可以請他當家教……還說如果沒有找家教功課會跟不上……」等,復於99年7 月7 日前之某日,匿名向監察院投遞檢舉信函,指摘吳育芬「在外兼職賺取額外金錢,造成教學不認真,進而影響上課情緒,時常將情緒發洩在學生身上,常罵學生白癡、你是豬啊……」等,足生損害於吳育芬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 號 、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吳育芬之指訴、受文者為教育部、行政院長之電子郵件、監察院之檢舉案文、雅虎奇摩之電子郵件申登人資料、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部長信箱分辦單、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教育部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姚崇文固坦承有98年10月7 日及98年10月8 日,以發送電子郵件至教育部、行政院長信箱,內容為「多次有意無意暗示我的小孩可以請他當家教……還說如果沒有找家教功課會跟不上……」等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寄送檢舉函給監察院,伊係為了學生受教權利,才發送上開電子郵件至教育部及行政院長信箱,希望主管單位可以查明,上開事項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伊僅寄發電子郵件給教育部及行政院長信箱,有關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僅承辦人員能夠知悉,並非不特定大眾所能得知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向教育部、行政院院長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多次有意無意暗示我的小孩可以請他當家教……還說如果沒有找家教功課會跟不上……」文字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99年12月27日新內四字第0990130249號函及所附文件、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5 月25日教中(人)字第0990572623號書函附卷足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56號卷第69頁至69頁反面、第7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另監察院於99年7 月間接獲民眾投遞匿名檢舉信函,指摘告訴人吳育芬「在外兼職賺取額外金錢,造成教學不認真,進而影響上課情緒,時常將情緒發洩在學生身上,常罵學生白癡、你是豬啊……」等語,固有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9年7 月14日(99)處台業貳字第0990165942號函及檢舉案文附卷足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56號卷第71至71頁反面),惟上開檢舉資料係以投遞方式匿名檢舉一情,亦有上開監察院監察業務處、檢舉案文可稽,故無法確認檢舉人確係何人所為。再者,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載明,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述,(98、99年間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檢舉行為,99年7 月7 日檢舉行為)是據馮琪晏稱是姚崇文檢舉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7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複代理人上開陳述顯係聽聞自馮琪晏,為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卷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被上訴人馮琪晏陳述,不是其去陳情的,第18頁部分(即信箱分辦單)是姚崇文,更正前開陳述,第13頁部分(即檢舉案文)其不確定是姚崇文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77頁反面),則證人馮琪晏於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已陳述,其不確定上開監察院檢舉案文是否為姚崇文所為。況且,證人馮琪晏於本院證稱,其並不知悉上開監察院陳情函係何人寄發等語(本院卷第35至46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監察院檢舉案文係被告所檢舉,合先敘明。

(三)再者,被告雖於上開時間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向教育部、行政院院長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多次有意無意暗示我的小孩可以請他當家教……還說如果沒有找家教功課會跟不上……」文字等情,惟教育部、行政院院長信箱僅承辦人員得以知悉相關內容,並有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辦理人民陳情案件,並對陳情人身分資料嚴加保密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56號卷第69頁反面),足見本案教育部、行政院院長信箱內容並非公開不特定人得閱覽內容。至於上開單位承辦人員如何處置該等內容事項,事後是否會發函給相關單位或告訴人任職之學校,亦非被告所得指示或掌控。是辜不論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上開事項是否真實,然被告僅向教育部、行政院院長信箱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上開郵件信箱僅相關承辦人員即特定人得以知悉信件內容,被告並非大量寄發郵件給多數人,是難認被告有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故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被告被訴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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