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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ACOBS ANTONIUS GERARDUS 中文名亞寇斯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JACOBS ANTONIUSGERARDUS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與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許明桐係被告委託其代杜瑞克與被告買賣本案房地,其並未親見杜瑞克或與之電話聯絡,僅與杜瑞克通過1、2次e-mail,顯見許明桐所述,實與常情不符,對於被告與杜瑞克是否通謀虛偽買賣,殊難瞭解,自無法做為認定本案買賣關係屬實之證據。㈡被告雖提出杜瑞克書面陳述及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簽證之宣誓書,並依杜瑞克書面陳述其與被告確實有買賣關係,然無法僅從契約外觀表徵予以判斷,而應就杜瑞克進行交互詰問,以發現杜瑞克締約之真實意思,是以原審法院應命被告偕同杜瑞克到庭作證,而非遽以認定被告與杜瑞克之買賣關係為真。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影響判決結果,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綜合被告於原審所陳、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蔆、證人許福源、許明桐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桃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5號判決書影本、證人許明桐於96年12月3日傳送予證人陳艾蔆之電子郵件影本、杜瑞克簽立之授權書影本、杜瑞克於101年6月22日簽署,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簽證之宣誓書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於96年12月間即有出售所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請證人許明桐詢問證人陳艾蔆是否有意購買,嗣杜瑞克簽立授權書,授權證人許明桐代理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該授權書標示日期為「JAN-09-2008」,並於97年3月18日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簽證,堪認該授權書非臨訟製作,另杜瑞克於101年6月22日簽署,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簽證之宣誓書亦陳述其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使其對被告之債權獲致清償並以為投資。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杜瑞克確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而訂定虛偽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提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並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情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證人許明桐關於其與杜瑞克僅以電子郵件通聯,即受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與常情不符云云,無非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即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命杜瑞克到庭證述,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杜瑞克書面陳述及經駐外單位簽證之宣誓書,遽認被告與杜瑞克之買賣關係為真云云。惟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法院依職權調查,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原審判決以罪證有疑,未對上開可疑之處,依職權繼續蒐證調查,與證據法則未悖。檢察官徒以原審法院應命杜瑞克到庭,以釐清被告與杜瑞克間是否因有償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事項,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並釐清事實。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要難謂非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更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揭櫫法院依職權調查,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見解未臻一致,難謂有據。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民事庭開庭之錄音光碟,證明被告與杜瑞克間所為「假買賣」之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許明桐陳述)因為雙方都在外國待過,那亞寇斯之前的財力是不錯,可是自從差不多退休之後,來台灣以後也就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那原告他自己在新加坡也有很高的存款,況且這一次拍賣之後也是拿回了五百多萬元,那這都是可以過生活,並不是說這樣就不可以過生活,拍賣的價錢她已拿回去了,被告的部分還被她假扣押,所以說不可能說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稽諸許明桐固於另案民事庭辯論時證述:「被假扣押所扣款項是被告的款項」一語,惟查被告與杜瑞克間尚有債務未清,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拍賣價金仍有部分應歸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在台為杜瑞克處理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難認異常,是許明桐為上揭陳述,不足以憑認被告與杜瑞克間之買賣契約即為「假買賣」,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JACOBS ANTONIUS GERARDUS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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