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澤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澤元與另案被告吳俊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俊德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凌晨1 、2 時許,在吳俊德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1 住處,以厚紙板黏貼數字之方式偽造「J63785」車牌2 面,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高速公路下方之涵洞,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車牌黏貼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牌上而懸掛之,以避免查緝,並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德至林玉葉所有位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 段00號住處,分持木棒砸毀該住處之大門(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固已於101 年10月3 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以被告之死亡時間早於該案件繫屬原審之101 年10月8 日,而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即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兩者間之區別,不可不辨。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前開犯行,早於101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437號偵查終結,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已於101 年9 月5 日公告,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101 年9 月5 日對外公告時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所述,本案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死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基上,原審未察,卻以前開理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則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且仍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