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紀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紀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累犯,判處拘役45日;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判處拘役20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非車輛之駕駛,駕車去擋車非被告本意。又被告固有與同夥一起下車並踢車頭,但被告並無口出穢言及恐嚇之意,被告踢完車就與同車女性友人說話,並馬上叫廖文健等人走了。再者,原告向被告索賠時,多次口出不堪入耳之言語,使被告心生恐慌承受極大壓力云云。經查: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洪志文於偵查中指訴(見100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第40頁)及同案被告廖健文於偵查中供述(見上揭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行經車輛翻拍照片4幀(見上揭偵卷第18頁)、告訴人車損照片6幀(見上揭偵卷第19至2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非駕車之人,亦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共犯廖文健、洪偉凡及綽號「油飯」之成年男子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