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秉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如后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秉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係屢遭攻擊後基於防衛始予還手,為排除身體遭受不法侵害,基於人類防衛本能,而實施必要之反擊行為,被告始末並無攻擊意圖,又原審量刑亦有不公,云云。惟查,本案既係被害人馮在朝先毆打被告杜秉富,被告杜秉富屢遭攻擊後,基於防衛其身體之意思,而揮拳毆打被害人馮在朝,依雙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以觀(偵查卷第76頁),被告杜秉富挨打後即衝向馮在朝出拳打馮在朝,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可佐,被告辯稱當時認為馮在朝對伊之侵害行為尚在繼續,始為反擊乙節,固非毫無可採。然被告應知揮拳打擊被害人身體,極易造成被害人受傷,且被告果為排除被害人之侵害,只需舉手攔阻被害人手部,並無需以揮拳打擊被害人身體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揮拳之行為縱使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尚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且其實施之方法亦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顯屬防衛過當,仍不得據以阻卻違法;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說明並不構成正當防衛,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僅社區開會問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主張正當防衛並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24號
被 告 馮在朝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湖溪湖里4鄰溪邊18號
居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4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秉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馮在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在朝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杜秉富係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社區」(下稱麗景社區)
E、F區之住戶,馮在朝為麗景社區G、H區總幹事。杜秉富於
民國100年5 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36
巷70弄14號2 樓「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欲參加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議,因馮在朝認杜秉富未遵守會場秩序而將之推
離會場,雙方發生口角,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馮在朝衝出會議室以雙手拳頭毆打杜秉富頭部及身體,杜秉
富遭毆打後,復以雙手拳頭毆打馮在朝之頭部及身體,而馮
在朝又再度以雙手拳頭及腳踢方式回擊,致杜秉富左肩瘀傷
、左小指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馮在朝受有多處瘀、挫
傷分別於左前頸、左手上肢、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杜秉富及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
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馮在朝對於前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杜秉富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杜秉富固對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馮在朝發生爭執、互毆
之傷害犯行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係馮在朝先動手打我,我
是出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杜秉富於100年5月15日15時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36巷70弄14號2 樓「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欲參加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因馮在朝認杜秉富未遵守會場秩序而將
之推離會場,雙方發生口角,馮在朝在會場外先以雙手拳頭
毆打杜秉富頭部及身體,杜秉富遭毆打後,復以雙手拳頭毆
打馮在朝之頭部及身體,而馮在朝又再度以雙手拳頭及腳踢
方式回擊,致杜秉富左肩瘀傷、左小指挫傷、右前臂挫傷之
傷害;馮在朝受有多處瘀、挫傷分別於左前頸、左手上肢、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分據被告杜秉富、馮在朝到庭證
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2 張、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查筆錄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杜秉富辯稱伊係遭受被害人馮在朝之攻擊,始以上揭
行為正當防衛乙節,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
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
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
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
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
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
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
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
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
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
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
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
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
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且
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
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
,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
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
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意旨、84年臺上字第
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及83年臺上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既係被害人馮在朝先毆打被告杜秉富,被告杜秉
富屢遭攻擊後,基於防衛其身體之意思,而揮拳毆打被害人
馮在朝,依雙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以觀(偵查卷第76
頁),被告杜秉富挨打後即衝向馮在朝出拳打馮在朝,有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可佐,被告辯稱當時認為馮
在朝對伊之侵害行為尚在繼續,始為反擊乙節,即非毫無可
採。然被告應知揮拳打擊被害人身體,極易造成被害人受傷
,且被告果為排除被害人之侵害,只需舉手攔阻被害人手部
,並無需以揮拳打擊被害人身體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揮拳之
行為縱使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尚不具備實施反擊
之必要性,且其實施之方法亦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已超
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顯屬防
衛過當,仍不得據以阻卻違法,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馮在朝曾受如上揭前科紀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僅社區開會問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